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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何以为罪--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3山东大学博士桑本谦(一)-不服不行(未完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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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17 15:4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强奸之所以被法律确定为一种严重的性犯罪,按照一般刑法教科书的观点,是因为强奸
侵犯了妇女性的自由意志,并损及妇女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名誉①。但这种常识性解释不
能消除我们的所有疑惑,人们仍然可以继续追问,为什么刑法对妇女性的自由意志关怀备至
,而对男子的性权利保护却无动于衷?妇女强奸男子②(下文称"逆强奸")何以会被排除在
性犯罪的条款之外,难道仅仅因为这种情况非常罕见?或者立法者真的认为妇女的性权利比
男子的性权利更有保护的价值?此外,人们一般都会承认,单纯的强奸(指不对身体的其他
部位造成任何伤害的强奸)对妇女身体充其量只造成轻微的生理伤害(如果排除受孕和传
染疾病的风险的话)。正如米歇尔·福柯所认为的,在用拳头打一个人的脸与用阴茎插入
一个人的阴道之间没有原则性区别③。但法律对后者的惩罚却远重于前者,这是否意味
着与其他器官(比如头或手)相比,性器官在法律上占有更重要的地位?如果说强奸对妇女造
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即强奸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和名誉,那么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问
题,即为什么强奸会对妇女的人格和名誉造成足以与10年有期徒刑相称的严重伤害?进一
步的追问则是,为什么人们在观念上会确认这种伤害?对这些问题的探究将会揭示强奸犯罪
背后深刻的社会制度背景和社会心理根源,反过来说,如果我们对这些背景性和根源性知
识缺乏了解,我们就不会真正弄清楚对强奸的处罚为何如此严厉,甚至我们也不清楚---
看起来是一个更加简单的问题---强奸何以会被各国刑法普遍确定为犯罪,而"逆强奸"何以
会被各国立法者统统忽略了。借助于生物学和社会心理学的分析视角,本文企图在一个
远比刑事法律更加宽泛的知识背景中去探讨这些看起来是众所周知的问题,由此获得的结
论将会挑战我们久已形成的一些常识性观念。一、强奸与婚姻制度据说动物世界中的强奸
非常罕见,而在最接近人类的灵长类动物中,强奸几乎更是闻所未闻①,尽管这种说法的
可信度很难获得确认---因为即便一头雄师和一头雌狮自然交配,观察者也难以断定交配是
否已经获得了身体相对弱小的雌狮的有效同意---但我们至少可以断定,即便强奸存在于
动物世界之中,也只能被看作是完成物种繁衍的正常生理活动,已经遭受强奸的雌性动物
不可能获得某种根据对强奸表示不满(假设动物能够表示),而承受强奸风险的雌性动物
也不会产生免遭强奸的心理预期(假设动物也有心理)。总之,动物世界中的强奸只要不违
反自然规则就不会被视为反常。我们的假设看起来很荒诞,但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表明,在
人类结成社会之前,确切地说,是在规范人类性行为的社会规则产生之前,强奸不会成为
一个社会问题,换言之,只有在强奸被某种社会规则明确禁止之后,强奸才会被视为一种罪
过并因此受到某种惩罚。人类社会的性秩序是以限制性竞争为主旨的,与动物相比,人类更
加需要一种限制性竞争的社会规则。尽管动物世界里的性竞争也很普遍,有时还很残酷
,但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这是因为动物的性竞争大多受自然律的限制。一头雄师大概只
在发情期内才会把一次交配的机会看得远比一顿美餐更加重要,在这段时间之外,它还是把
主要精力用来觅食找穴或抚育幼仔。适度的性竞争不仅不会威胁到物种的生存,相反,因
性竞争造成的优胜劣汰的选种机制还能促进物种的健康繁衍。人类的性竞争却没有被自
然律限定在一段短暂的发情期内,人类的性行为或多或少是不分时刻的,这会导致人类的
性竞争远比其他物种更为频繁地发生②。并且考虑到人类所拥有的非凡智慧和富足资源
,不难想象,人类性竞争的潜在破坏力更是远非其他物种所能比拟,倘若不加限制,整个社
会必将难以为继。婚姻---作为规范人类性行为的一种最重要的社会秩序---就是起始于限
制性竞争的需要,这一需要或许能够解释为什么婚姻在我们已知的社会中普遍存在。也
有学者认为,婚姻普遍存在的原因是它能满足抚育幼儿或根据性别进行劳动分工的需要,〔
1〕(P283)但这些需要与限制性竞争相比就显得不那么迫切。更何况,抚育幼儿或根据性
别进行劳动分工除婚姻之外并非别无选择,但把性竞争降到最低限度大概只有婚姻才能
做得到。为了避免同性(主要是男性与男性)之间因争夺性资源而酿成的冲突,就必须为性
资源确定归属并划分界限,从而终结性资源既无归属又无界限的混沌状态。发生学意义上
的婚姻就是一种关于性资源的"产权制度",或者说,是性资源的"私有制",至于抚育幼儿或
根据性别进行劳动分工都是添附于婚姻的一些额外功能。因而在我看来,与其将婚姻视为
一种生物学意义上的"再生产策略"(男女两性相互引诱对方以达到复制自己的目的),〔2〕
(P56)倒不如把婚姻理解为社会学意义上的维护性秩序限制性竞争的策略。分析婚姻制
度的起源可以使我们看到,婚姻最基本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两性间的合作(这种合作不通过
婚姻也能实现),而是为了阻止同性间的相互侵犯,正如财产私有制是为了阻止人与人之
间相互争夺其各自拥有的财产,婚姻也是为了阻止同性之间相互侵犯其各自拥有的性资源
。说到底,婚姻首先不是男人与女人之间的一种制度,而是男人与男人之间关于女人的一种
制度,在较弱的意义上或许也是女人与女人之间关于男人的一种制度。因此可以推定,最
早固定生活在一起的一对男女并不是婚姻制度的真正创始人,而最早约定互不侵犯各自
占有的性资源的两个男人才是婚姻制度的真正奠基者。这种对婚姻的理解自然不同于康德
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对婚姻做出的经典阐释。在康德看来,婚姻只是性资源在
两性之间互易其主的一种长期的垄断性交易,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
的性器官而产生的结合体"。〔3〕(P95)康德对婚姻的理解只是表面上的,之所以需要
婚姻形成一个两性"结合体",就是为了让谁也难以插足到别人的领地之中,如果世界上所有
的男女都能在各自的婚姻中恪守夫道或妇道,那么性竞争就可以被降低到社会可以承受
的限度。不难想象,倘若人类社会没有婚姻制度,换言之,倘若关于互不侵犯性资源的排他
产权尚未确立,那么单纯的强奸充其量被视为对女性身体的一种轻微伤害。并且,在没有婚
姻制度的社会里,女性也不可能承担婚前贞操和婚后贞洁的道德义务,因而单纯的强奸不
会(或基本不会)对女性造成心理压力和精神伤害。但上文对于婚姻制度的重新解读却要
求我们重新界定强奸的受害者,对应于性资源的产权制度,强奸就是一种"性盗窃"①,强奸
的第一受害者是性资源被盗窃的那个男子。(由于强奸大都包含着暴力的成分,所以强奸看
上去似乎更像"抢劫",但之所以把强奸说成是"盗窃",是因为强奸者并未对性资源的所有
者---也即强奸的第一受害者---使用暴力。)将强奸理解为"性盗窃"非常契合于早期社会
对待强奸的态度,早期社会的特点之一就是,强奸首先是对丈夫的侵犯。因为妻子在婚姻
中的权利主体地位被彻底蔑视,丈夫是妻子的所有者,妻子的地位只相当于丈夫的财产。
"性盗窃"的说法似乎已与现代社会的情形颇不相符,女性的权利主体地位已经获得法律的
保障和社会的普遍认可,这一事实大概是反对将强奸理解为"性盗窃"的最重要的理由。
既然妻子已经不再是丈夫的财产,所以强奸就首先是对妻子本人的侵犯,而"性盗窃"的说法
却似乎是在坚持对女性的某种歧视。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男性特权在现代社会的婚姻中
的确已经大大弱化甚至不复存在,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妻子已经成为其自身性资源的所
有者,因为即便是现代婚姻也不承认妻子拥有不受限制的性自由,妻子仍然需要对丈夫保持
性行为的忠诚。而男性特权的弱化或消失也仅仅表明现代婚姻中的丈夫与妻子一样失去
了自由支配其自身性资源的权利,即丈夫也不能随意到婚外去寻找肉体的快感。现代婚
姻已经演变为一种性资源的"双向私有制",即男女两性互为所有者互为被所有者,它为配偶
双方设定了相互占有对方性资源的权利,这种"双向占有的权利"在法律文本上通常被表
述为"相互忠诚的义务",而婚内的权利义务在婚外则可被置换为"所有性资源不受他人侵犯
的权利"以及"不得侵犯他人所有性资源的义务"。所以,现代婚姻中的男女平等并不意味
着妻子与丈夫一样自由了,而只意味着丈夫与妻子一样不自由了;现代婚姻中的妻子并没
有收回她自身的性资源,但她丈夫的性资源却归她所有了。由此看来,将强奸视为"性盗
窃"并不相悖于现代社会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观念,只要承认强奸的受害者首先是性资源的
所有者,那就必须承认,在现代社会中强奸的第一受害者也是拥有受侵性资源的某个男子。
"性盗窃"的说法与歧视女性毫不相干,因为"逆强奸"同样可以被看作是针对某个女性的"
性盗窃"。然而,把"逆强奸"排除在性犯罪的条款之外却似乎包含着对女性的歧视,因为这
种做法意味着,女性拥有的性资源(它来自某个男性)并未获得与男性拥有的性资源同等程
度的法律保护。被强奸的女性当然也是强奸的受害者,在很多情况下,作为强奸侵犯对象的
女性甚至远比作为强奸第一受害者的那个男子会受到更大的伤害。但从理论上说,被强
奸女性所受到的伤害主要不是来自于强奸行为本身,而是来自于一种强调婚前贞操和婚后
贞洁的社会观念,根据这种观念,女性所提供的性资源会因遭受强奸而产生瑕疵,被强奸女
性所产生的巨大心理压力正是来自于这种观念所包含的某种歧视。然而,极具讽刺意味的
是,强调婚前贞操和婚后贞洁的观念恰恰是与婚姻制度相伴而生的,甚至可以说,这种观念
正是广义上婚姻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绝大多数有理性的人们都会承认,被
强奸的女性是无辜的,既然如此,社会为什么还要坚持那种给无辜女性施加巨大心理压力的
贞操观念呢?苏力曾经指出:"强调贞操在历史上从功能上对防止对妇女的性犯罪从而保
护妇女身心是有一定作用的。正是由于对贞操的强调,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和社会舆论,就会
对可能的性犯罪者构成某种程度的心理和舆论制约,也必然会影响社会对性犯罪者惩罚
的严厉程度。"苏力进一步暗示,这正是贞操观念在历史上长期存在的合理性。〔4〕(P46
)我同意苏力的结论,但不同意他的推理。贞操观念从其功能上看更重要的不是保护女性
,而是通过对女性施加影响来保护男性所有的性资源不受侵犯,对于女性而言,这种观念既
可以有效地阻止通奸,又能给女性在遭受强奸时奋力反抗提供强大的激励。的确,如苏力
所认为的,如果没有贞操观念,社会对强奸的惩罚不会如此严厉,但是另外一种假设同样
成立,如果没有贞操观念,强奸也不会对受害女性造成如此大的危害后果。贞操观念的确会
提高社会惩罚强奸的严厉程度,但前提却是贞操观念首先强化了强奸的危害后果。此外
,贞操观念还从另一个方面影响法律对强奸的定罪量刑。为尽可能避免贞操观念给受害女
性带来的不利后果,受害女性在遭受强奸之后通常不会报案,这就导致强奸的报案率以及
被惩罚的概率都大大低于其他案件①,这也是法律严惩强奸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对于
一个违法者来说,由于预期惩罚成本是惩罚概率与惩罚严厉程度之乘积,因此,对于一种惩
罚概率很低的犯罪,法律只有通过提高惩罚严厉程度来保证一种威慑效果。〔5〕(P225)
如果说强奸已婚女性是针对某个男子的"性盗窃",那么显然,强奸未婚女性就是对被强奸女
性的"性抢劫",由于未婚女性的性资源尚未转让给某个男子,所以可以认为,未婚女性是
其自身性资源的所有者。但还必须看到,由于婚姻的普遍性,未婚女性的性资源通常总要转
让到某个男子那里,因而,强奸未婚女性也可以被视为是盗窃了某个男子的"潜在"性资源


强奸未婚女性(尤其是未婚处女)---即便不在法律上,也至少在人们的观念中---是一
种比强奸已婚女性更为严重的犯罪②,因为前者除了会给未婚被强奸者造成至少与已婚被
强奸者同样严重的精神伤害之外,还会造成一种物质性伤害,即未婚被强奸者在婚姻市场的
价格实际上面临被降低的风险,这种物质性伤害通常要比已婚被强奸者所承受的物质性
伤害---即夫妻感情遭到破坏的风险---更为严重。并且,在人们的观念中,同样是遭受强奸
,未婚女性失去的是"贞操",而已婚女性则失去的是"贞洁",后者受到的伤害是边际递减的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5-17 15:42:22编辑过]
 楼主| 发表于 2005-5-17 15:44:00 | 显示全部楼层
最后竟然还用到了边际递减规律,我靠!服了,老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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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17 16:37:00 | 显示全部楼层
看的头晕 够专业的 逆强奸和逆性骚扰是我过法律的暂时性空缺反正
我法学专业的同学专业课学的一踏糊涂,唯独这方面还有点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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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17 17:4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混个帖不会被叛刑吧![em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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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17 17:48:00 | 显示全部楼层
谁知道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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