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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个案例给04法学的学弟学妹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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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30 20:3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案说法:抢劫酒店旅客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准确理解“户”的范围是定性的关键



  案情:某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周某、赵某、邹某三人潜至某市永兴商城大酒店,犯罪嫌疑人周某爬排水管进入该酒店五楼511房间后,打开房门让赵某、邹某进入房间,三人将被害人关某捆绑并用刀将关某刺成轻伤,劫得现金6000元以及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周某、赵某、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处理时并无异议,但对该起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则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于“入户抢劫”。在本案中,宾馆的酒店房间是被害人关某租住的私人空间,周某等人在酒店房间内对关某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在本案中,被害人关某居住的房间虽然具有一定的私人性,但关某在旅馆内的居住只是暂时的,仍然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其与刑法意义上的“户”仍有较大区别,不能因宾馆房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就认为宾馆房间属于刑法概念上的“户”。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周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一、刑法概念上的“户”仅指公民的日常私人居住空间,不能作扩大解释

  从目前有关抢劫罪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入户抢劫是指为抢劫进入他人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牧民的生活帐篷等。我们不难看出,刑法概念上的“户”是与公民的日常生活起居密不可分的,它是公民生存的基本私人空间,这种私人空间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持续性、高度的私人支配性,这是“户”与其他公共场所的区别所在。对于“户”的含义的理解,实践中有人认为对“户”应当作扩大解释,将其理解为人们长期或暂时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不仅包括私人住宅还包括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笔者认为,对于“户”的含义无论是从刑法规范本身还是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都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户”应当理解为私人住宅,不应包括学生宿舍、宾馆房间等场所,更不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在本案中,被害人关某租住的宾馆房间虽然与外界环境具有一定的隔离性,但其居住的时间是短暂的,宾馆房间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公共场所。

  二、“入户抢劫”与进入其他场所抢劫的危害性不同

  主张在认定“入户抢劫”时作扩大解释的论者认为:某些进入其他封闭性场所的抢劫与进入私人住宅抢劫相比,危害性大体相当,将“入户抢劫”仅限于进入私人住宅,不利于打击犯罪。然而,我们应当看到:相对于其他封闭性空间而言,住宅更容易受到侵害,进入居民住宅抢劫,不但使处在封闭条件下孤立无援的受害人受到重大侵害,而且还会对左邻右舍的正常生活产生巨大的心理强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居民住宅与一般的机关、宾馆、商店相比,更为封闭,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在受到侵害时更不容易得到援助,特别是许多家庭都有老弱妇幼及病残人员,一旦遭到犯罪分子的入户抢劫,其后果往往不堪设想。所以,尽管住宅与宾馆等场所都与外界相对隔离,但在这两个不同场所发生的抢劫,危害性是不一样的。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周某等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概念上的“入户抢劫”。
发表于 2005-11-30 21: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不同意

如何界定入户抢劫




发表日期:2004-5-3 来源: 作者: 【编辑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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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的《刑法》所确定的抢劫罪中,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是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抢劫有八种情形,其中“入户”抢劫在这八种犯罪情形中被列为首位,说明了《刑法》对“入户”抢劫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力度的明显重视与加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入户”抢劫尤其是“户”的这一概念与范畴,就显得相当重要和具有现实意义。因为这将为我们准确地把握其犯罪形态、性质,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提供科学的理论与依据。

  从立法精神来看,新《刑法》对抢劫罪的打击与处罚是严厉的,不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规定都是一致的,如属于“总则”部分的第二条第3款就明文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属于“分则”部分的第263条、第267条第二款、第269条之规定,均体现了《刑法》严厉打击抢劫罪的精神与宗旨。因此,从《刑法》对抢劫罪的处罚精神来分析,笔者认为对“入户”抢劫中的“户”二词宣作扩张性的解释、理解为界定。即《刑法》上所说的“户”应当包括如下情形:

  一、户既包括房屋的主建筑,如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洗澡间等人们日常生活的居所,还应包括房屋主建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庭院、花园、禽畜居住所等。对于前部分所界定的户的概念,也许人们无异议,但对于后部分就有人持不同意见。分析如下一个案例,就不难支持这一说法。如一罪犯窜入居住区,看见有人在养鸡屋里喂鸡,即行实施抢劫。笔者认为这一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非其他抢劫,因为,养鸡屋(栅、寮)等结构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居之所,但它是人们居住、生活的组成部分之建筑,属于户的主建筑的附属结构,把之确定为“户”的范畴符合我国居住实际。同时,从“入户”抢劫这一犯罪特征来分析,其行为人一般都是胆大狂为,不惧怕户内外人的存在,并自认为户中的人都有钱、财、物,即“入户”抢劫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和危险性。、因此,把附属于主建筑的其他建筑结构如花园、禽畜居住所等作为户的范畴有利于我们准确地把握这类犯罪的特征及定性,利用打击与惩罚。

  二、户的概念还应包括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外的商店(场)、宾馆、酒店(楼、家)、校舍、厂舍(房),娱乐厅(室)、茶馆、咖啡屋、办公室等供人们活动、工作、生活、娱乐的公共房屋或私人房屋。《刑法》第263条所列的八种情节严重的抢劫罪中,除了第3种“抢劫银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外,笔者认为,“户”这一概念还应包括上述所提到的那些公共或私人房屋。如罪犯在夜晚抢劫商场内的顾客,在校宿舍抢劫学生的钱财,在宾馆抢劫住宿旅客,在酒店抢劫店主、顾客,等等,这些犯罪情形同入居民房屋抢劫一样,都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危险性。如果把罪犯在这些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视为一般的抢劫而非“入户”抢劫的话,则就有悖于事实与常理,也与《刑法》对抢劫罪之立法宗:旨不相符。

  三、户还包括渔排、渔船等渔民经常居住的场所。

  从现代汉语来分析,渔排、渔船同样符合“户”这种概念与范畴,如果罪犯进入渔排、渔船等实施抢劫,就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非一般抢劫。因为渔排、渔船是渔民工作、生活及居住的工具与场所,非交通工具性质,其人身权、居住权、财产权同样受法律的保护,罪犯到渔排、渔船上抢劫,对渔民的生命、财产及居住构成巨大的威胁与伤害。因此,应当把渣排、渔船纳入立法中“户”的概念与范畴。

  四、关于《刑法》第269条¨巳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的问题。我们知道,盗窃、诈骗、抢劫等犯罪行为有许多情形是发生房屋里的。那么,这些犯罪行为一旦性质转变为抢劫翠时,是否适用”入户“抢劫这种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否定肯定。例如一罪犯入室盗窃了一批粮食,因被发现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但未造成伤害。对于这种抢劫罪。笔者认为是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因为罪犯的主观恶性(盗窃)不大,使用暴力也只是为了拒捕,未造成任何伤害结果。因此,如果以”入户“抢劫来定罪量刑的话,则就有可能造成轻罪重判,不利于惩罚与教育。但如果是罪犯在盗窃,诈骗、抢劫行为前已携带凶器拼在拒捕或者毁灭罪证中使用其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或者虽不携带凶器,但在拒捕或毁灭罪证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重大伤亡的,则这类抢劫行为就宜用”入户“抢劫来定罪量刑。因为这些情形、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具有主观悬性大,具有隐藏或表现的危害性大的特点,于情节严重即”入户“抢劫来定罪处罚,完全符合《刑法》之规定,也符合这类犯罪的特点。

  五,不属于“入户”抢劫的几种情况:

  (一)对远高居民区、住宅地而有人临时居住、生活在内的看瓜屋、休息亭(寮)、建筑住地等不能列为“户”的概念与范畴,因为这些看瓜屋、休息亭(寮)、临时建筑地地一般都偏离居地区、生活区及活动区,罪犯如果在此作案一般没有抱着不怕人发现,不怕人阻止等较大的主观恶性,因此,对这类抢劫除了符合其他几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外,宜应作为一般的抢劫罪来处理,而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

  (二)对有固定的建筑物但缺少人居住的庙宇、古刹、古房屋等,罪犯如果看见偶尔有人在此活动而实施抢劫,则不宜适用“入户”抢劫来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之户应是固定建筑物及其附属建筑物,有人经常居住、生活、工作、活动及娱乐之所。

纪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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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30 21:14:0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说两点


一、宾馆住房不符合刑法上“户”的意义。所谓户,应有两层意思:1 其功能为供家庭生活 2 其场所应与外界隔离。
从宾馆的特点来看:其功能只是供客户暂时居住(楼上说得主一年的情况除外),而没有家庭生活的功能;从场所看,酒店虽表象是与外界隔离,但并非只由客户控制,比如房间钥匙,宾馆是拥有的。
所以,宾馆住房并不符合刑法上规定的入户抢劫的“户”的意义。
二、入户抢劫的对像应具有特定性,而宾馆住房的顾客则是不特定的。所以,抢劫宾馆客房部符合刑法意义上入户抢劫的特点。

略抒己见,你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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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7 20: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群煞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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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3 18:35: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道从哪里COPY来的,搞的什么‘笔者认为。。。。。’等等


搞的自己好象很有研究似的`~自己也就那么点可怜的水平也就不用来现了,建议你们到律师事务所一个月也比你们在这里空想一年要强的多~这些研究似的话题还是请打住吧~~~谢谢`~~~

[em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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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30 15:38:00 | 显示全部楼层

4楼 5 楼的


你们的大脑是不是有问题啊


别人是讨论还是研究关你们屁事


你们真是不可理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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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 15: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论坛是用来共享知识的


现在有哪个论坛不copy啊,不都是找东西贴的吗


支持6楼的,不喜欢看粘贴的就不要上论坛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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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3 01: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就是 学习版块 好不容易有点气氛 少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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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3 20:51:00 | 显示全部楼层

怪不得咱们学校不行


就有一群那样的人,自己不光学习,别人讨论案例自己看不懂还乱叫,败坏学习风气,切!


顶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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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4 22:26:0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不是法律专业的


在这里发表几点愚见:


无疑,在三嫌疑犯对屋主实施了暴力行为起,他们的可能本意为偷窃的行为已经转化为了抢劫行为,所以大家一直在围绕“入户”二字讨论。而我同意将之定罪为"入户抢劫".


既然刑法对它没有很严格的鉴定标准,那么根据相关的解释,我们可以认为受害者所住的宾馆为“户”:


1.宾馆的确是受害者的私人居住空间,受到了嫌疑人的非法入侵。


2.虽然居住是暂时性的,短暂的,但是此段时间内,屋主已获取了房间的居住权力,也属于"私人居住空间".


(如果临时租住一民宅,三五天后即得搬离,难道这期间在室内遭受抢劫就不算"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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