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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6 2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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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份转让的法律限制
股东性质 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1、发起人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经理 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3、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的机构和人员 在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准买卖该股票
4、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机构和人员 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文件公布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股票
5、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6、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证券公司 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
7、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 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8、证券业从业人员 在任职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9、战略投资者持有的配售股票 持股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10、一般法人投资者持有的股票 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转让
11、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才可以将其转换为股份
12、重点国有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该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后,持有人才可以将其转换为股份
六、出资额的转让
企业性质 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 (1)外部转让: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2)内部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 (1)内部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
(2)外部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上市公司 (1)依法可以自由转让
(2)不能转让的情形:另见表——股份转让的法法律限制
七、全书与净资产有关的数据
1、公司的投资权:对外投资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不包括以利润转增的资本)。
2、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如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的,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的,折成的股份界定为法人股。
3、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首发)前1年末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的比重不低于30%。
4、首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不得超过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2倍;增发新股募集资金量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不受此限)。
5、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时,其净资产额不得低于1.5亿元人民币;申请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时,企业改组后投入上市公司部份的净资产规模一般不低于4亿元人民币
6、发行公司债券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7、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累计债券余额不能超过净资产的40%;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不能超过净资产的80%。公司净资产以前一年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8、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9、经纪类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拨付给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不得超过注资的80%;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3倍。
综合类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拨付给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资的40%;对外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9倍。
八、全书与5%比例有关的内容
1、P108: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2、P109: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才能交董事会讨论。
3、应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重大事项之一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者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5%的借款。
4、P183:股票发行中,机构申购量的上限为发行公司发行后总股本的5%(个人申购量的上限为发行后总股本的5 ‰)。
5、P184:对每一个配售对象配售股份不得超过(发行后)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额的5%,一般不少于50万股。
5、P20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为内幕信息人员。禁止内幕信息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但持有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的股份,不在禁止之列。
6、P209: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收购人,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预定收购完成后所持有的比例不得超过30%。
7、P214:持股大户报告制度:
(1)持股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上述期间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2) 持股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述办法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8、P216:招股说明书及年报应披露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如股东总数超过10名而持股5%以上股东不足10名时,则按持股比例,披露前10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9、P220:年报应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对关联方的累计交易总额①高于3000万;②净资产5%以上;③净利10%以上。
10、P221:应披露的重大事件:持有5%以上股份股东,其股份情况的较大变化;
11、P269: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将其股份质押时,应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公司董事会已获知该事项的函件。
12、P319: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向境外投资的,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缴存所投资金5%的资金,作为汇回利润的保证金。
九、全书出现“连带责任”的章节
1、第一章:在委托代理中,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第二章:
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②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3、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设立后新加入的股东无关)。
4、第七章:
①招股说明书应由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在上面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②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在公告的各种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第八章:
①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③同一债权有2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④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义务。
⑤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如果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⑥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第十二章: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十、全书出现“善意”相对第三人的章节
第1章: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有效。
第2章:
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合伙企业对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职权的内部限制,(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8章:
①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如果受让财产的第三人是恶意取得的,该行为可撤销,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该行为不可撤销;
②表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含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成立有效。
第12章:
①如果持票人善意地“无对价”取得票据,如果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受到“牵连”;如果持票人“善意”地“对价”取得票据权利,则享有100%的票据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也不会受前手的“牵连”。
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如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不能对其抗辩。
十一、清算组的组成:
1、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公司法中:
①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② 股分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
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的,合营企业可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5、中外合作企业解散清算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6、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的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人代表、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
7、破产企业
破产清算组的成员可以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师、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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